案說
委托投資失敗仍獲取“收益”如何定性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黨員,A市某局局長。丁某,A市某酒店負責人。丁某經營的酒店多次承辦該局培訓、會議,費用達數百萬元。2010年初,丁某向王某提出,其認識的某銀行工作人員張某在做理財,年化收益20%,問王某是否愿意投資。王某表示可以投入100萬元,但提出不熟悉張某,丁某遂提議由其代為出面,并向王某出具一張約定年化20%收益的借條。后丁某將王某的100萬元連同自有資金、親友資金共計1500萬元投入張某處。一年后,張某資金鏈斷裂,無力向丁某支付本金及約定收益。丁某告訴王某投資未獲收益。丁某出于個人信譽且因擔心會得罪王某從而影響其繼續承接該局業務,從飯店營業收入中取出120萬元交給王某,并告訴王某20萬元為收益。王某明知丁某未獲取任何收益,該20萬元實質上為丁某與其搞好關系而送,仍然予以收受。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出于對丁某的信任,將100萬元交由丁某對外投資,丁某向王某出具借條,約定年化20%的收益,期限一年。雙方約定的期限屆滿后,丁某按照借條返還本金、支付約定收益20萬元,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為。至于丁某將該100萬元投至張某處發生虧損,丁某可通過民事訴訟等途徑向張某主張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資金鏈斷裂后的2011年至2019年期間,在丁某的多番催討下,張某前后85次共向丁某支付450萬元。王某獲得的120萬元,僅為丁某先行墊付,丁某可從其后從張某處受償的450萬元中扣除。王某先于其他投資人獲得本金和收益,只是獲得了優先受償權,是民事法律行為,并不構成犯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金額為20萬元。王某明知通過丁某投到張某處的錢,不可能獲得約定的收益,而收受丁某以收益為名給予的20萬元,名為投資收益,實為丁某為維持與王某的關系、希望繼續得到王某職務上的幫助的權錢交易行為。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分析如下:
一、王某與丁某之間是委托關系而非借貸關系
在案證據表明,王某明知丁某是將資金投到張某處,而非丁某本人使用,王某與丁某之間簽訂的借條,只是丁某對王某出資及約定收益的證明,而非丁某向王某借款的證明,二人之間并非借貸關系,而是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丁某只是王某此筆投資的代理人或經辦人。王某明知將錢投到張某處做理財,具有一定的風險,但其看中高收益而仍然決定投入,應當自行承擔不能獲取預期收益,甚至損失部分本金的風險。在張某未向丁某返還本金、支付投資收益的情況下,丁某并沒有義務代為向王某支付。
二、20萬元“收益”來自丁某而非資金使用人張某
張某資金鏈斷裂后,不能按照約定向丁某支付全部本金和收益。丁某為了維持與王某的關系而自掏腰包填補虧損,100萬元本金及20萬元收益均來自丁某,而非資金實際使用人張某。丁某經多番催討,雖然在2011年至2019年期間共收回450萬元,但該金額尚不到總投入的30%,不足以償付所有投資人的本金,更沒有所謂的收益。其間,丁某出于個人信譽,陸續向王某及其他親友歸還本金。2019年底,丁某迫于親友的催要和自身資金壓力,而將張某訴至人民法院。鑒于張某除了月薪2萬元的工資收入外,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丁某與張某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張某需要向丁某返還1050萬元(1500萬元本金減去已支付的450萬元),并且分10年付清。截至案發,丁某尚有1000萬元本金未能收回。從始至終,丁某及其他投資人均未能獲得任何收益。
三、投資“收益”系丁某向王某輸送利益的載體
丁某之所以提議讓王某投錢,主觀上是希望王某能夠賺取高額收益,借此進一步拉近與王某之間的關系。王某明知高收益伴隨著高風險,因不熟悉張某而通過丁某投入,其主觀上具有讓丁某托底、穩賺不賠的心態。在投資失敗后,其明知丁某沒有代償義務、丁某自身損失更大、沒有獲取任何收益,而對于丁某自愿填補的虧損、給付的收益欣然接受。該20萬元不是來自投資所得的收益,而是王某利用職權幫助丁某的對價,實質上是權錢交易行為。盡管截至案發,丁某尚未收回三分之二的本金,預期受償的可能性也極低,但丁某仍已逐年將親友的本金返還。同時,王某收受丁某120萬元時,雖然對丁某本金可能存在虧損概括知情,但并不清楚具體虧損及后續追償等情況,且丁某也在陸續向親友和王某歸還本金,其主觀上認為100萬元系歸還其出資本金,沒有收受該100萬元的故意,但對投資失敗沒有收益的情況是明知的,主觀上具有收受20萬元的故意。鑒于此,不宜認定王某收回的100萬元本金中有受賄的金額,而只認定20萬元收益為受賄金額。(向平)